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后,司法实践中关于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发生了重要调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研究室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明确指出,解释不再沿用原《合同法解释二》第 14 条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与“管理性”的表述,而是直接对民法典第 153 条第 1 款的“但书”进行解释,以解决区分标准不清晰、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
针对读者关心的如何准确区分效力性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官方回应是:虽然学界对此研究仍在继续,但在审判实践中,不再机械地采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一概念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唯一标签。解释的具体做法是直接列举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的五种具体情形,通过正面清单的方式明确哪些情况下合同依然有效。
这五种情形及其法理依据如下:
第一,比例原则的适用。如果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合同的实际履行对该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且认定无效会导致结果不公,则合同有效。这体现了民法上的比例原则,也与刑法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精神一致。
第二,规范目的未受实质影响。如果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利益(如税收、土地出让金)或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规范目的的实现,则合同有效。例如,开发商未付清出让金即转让土地使用权,虽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39 条,但因该规定主要维护政府土地收益,且认定合同有效通常不影响此目的,故合同不因此无效。
第三,风险控制与交易安全平衡。如果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一方加强内部风控或管理(如银行资产负债比例),而对方无能力或无义务审查该方是否违规,认定无效将使善意相对人承担不利后果,则合同有效。例如,银行违反内部信贷指标发放贷款,借款人无法获知此情况,不应仅因银行违规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第四,违背诚信不予补正。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虽违反强制性规定,但在事后已具备补正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如取得预售许可后拒不申请),进而主张合同无效以谋取不当利益,则不予支持,合同有效。
第五,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例如房屋租赁未办理备案登记,依据民法典第 706 条,不影响合同效力。
关于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解释强调正常的价格波动属于商业风险,但因政策变动或供求异常导致价格剧烈变化、履行显失公平的,才构成情势变更。对于当事人试图通过约定排除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行为,该约定无效,体现了司法权对合同自由的必要干预。
此外,解释还细化了预约合同的认定标准、代位权与撤销权的行使规则、抵销的溯及力问题以及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等,旨在统一裁判尺度,保护交易安全,弘扬契约精神。